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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将不予处罚!一省药监局发文
发布时间:2022-10-27 09:03:50

日前,山西省药监局制定印发了《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规定(试行)》,12月1日起施行,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执法行为。

根据规定,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对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充分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以案普法等方式教育引导,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触及药品**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

具体内容如下:

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规定 (试行)

**条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执法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四条 对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充分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以案普法等方式教育引导,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化妆品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九条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涉案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化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可追溯;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次实施某类型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省局根据监管现状和执法实际,制定《药品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清单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执法文书中引用,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触及药品**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省局建立不予处罚清单定期评估机制,根据评估情况对清单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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