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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药品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发布时间:2024-10-16 09:59:25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陕西省药品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清单》主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针对《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配套规章中违法情节轻微,不影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初次违法行为,在符合相关规定情形下,应当不予处罚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清单》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执法人员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五年是指从上一个违法行为立案之日起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满五年,如果上一个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期限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则从上一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满五年。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清单》所称“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危害程度较轻,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或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清单》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对《清单》列明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实施,相关执法文书中,应当同时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依据,《清单》条款不得单独作为处理依据,可以作为裁量的说理内容。《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四、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相对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本《清单》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2023年3月16日印发的《陕西省药品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陕药监办发〔202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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