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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卫健委: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办法更新了
发布时间:2023-03-20 11:43:17

日前经苏州市卫健委修订,新《苏州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说

从今年3月1日起

这本医务人员“新交规”全面更新!

记满12分就将报送征信部门

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堪称医务人员版的“**严交规”!

88种不良执业行为

《管理办法》监管对象为医、护、药、技等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共列出88种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分(4种)、2分(15种)、3分(13种)、4分(11种)、6分(12种)、8分(12种)、12分(21种)。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为三年,记分周期按照自然年度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自动清零,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从“未佩戴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上岗工作的”“书写的病历资料不符合病历书写管理相关规定的”“护士未及时执行医嘱,未造成后果的”“未对处方进行合法性、规范性、适宜性审核进行发药的”等到“违规在非医疗机构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等多种内容,都进行了记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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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佩戴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资料不符合病历书写管理相关规定的;

(三)护士未及时执行医嘱,未造成后果的;

(四)未对处方进行合法性、规范性、适宜性审核进行发药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规定取得特殊岗位培训合格证明擅自上岗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门诊日志、手术登记本、检查登记本、检验登记本等的;

(三)未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不含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四)具有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

(六)未按规定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医疗事故、重大医疗纠纷、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假药或者劣药、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食源性疾病的,或者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

(八)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九)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

(十)未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管理制度和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的;

(十一)在执行医嘱过程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本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或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开展相关诊疗活动,未按规定告知病人转诊的;

(十三)在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等商品推销活动的;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医用耗材,未造成后果的;

(十五)在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质量评价中,病历存在重大瑕疵,被评判为丙级病历的相关责任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或者开具**处方的,或使用处方开具食品、保健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等的;

(三)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越级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四)乡村医生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未按照注册(备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六)执业助理医师违规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七)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未造成后果的;

(九)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备相应条件的;

(十)对个人印鉴、工号、账号等医疗身份标识未做到专人专用,或冒用、盗用他人印鉴、工号、账号等身份标识的;

(十一)违反规定参与医用耗材采购销售,未造成后果的;

(十二)违反医疗质量**、医院感染控制等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未造成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后果的;

(十三)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取得有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二)参与“号贩子”有关违法活动的;

(三)在媒介宣传不实医疗及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手术分级管理规定开展手术的;

(五)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开展会诊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

(七)利用患者的处方、记账单为自己或他人开药、检查、治疗的;

(八)互联网诊疗中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

(九)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3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十)除紧急情况外,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三)发现传染病暴发**或者医院感染性疾病暴发,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的;

(五)私自储存、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带至其他场所使用的;

(六)未经监护人同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手术等操作的;

(七)违法违规与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等机构合作开展临床研究、执业活动的;

(八)不符合患者诊疗意愿和诊疗需要,牟利转介患者的;

(九)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未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十一)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诊所中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

(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虚假检测和诊断报告的;

(二)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未按规定索取相关证明材料;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四)使用假劣、过期、失效或者违禁药品、未经批准药品的;

(五)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在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开展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技术、项目等的;

(八)在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存在虚假治疗、诱导消费行为的;

(九)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或者药品、医疗器械推销,造成后果的;

(十)未经批准利用互联网开展诊疗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医用耗材或者参与医用耗材采购销售,造成后果的;

(十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违规在非医疗机构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组织)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组织)有关活动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参与组织买卖医疗废物的;

(四)参与组织贩卖人体配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五)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八)未取得书面知情同意,违法违规对患者进行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构、人员执业(资格)证件(照)的;

(十一)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服务态度、行为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开展干细胞临床试验或者生物新技术临床研究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存在术中加价、敲诈勒索的;

(十五)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七)违反规定使用或参与销售医用耗材,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违反医疗质量**、医院感染控制等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拒绝向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十)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二十一)发生一级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者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记分相应处理规定

据悉,累计达到一定记分的医务人员,根据分值不同,将受到法律知识离岗培训、限制处方权等相应处理。对累计记12分及以上者,还将进一步实施延迟晋升、解聘、取消处方权、接受定期考核等处理,若考核不合格将被注销《医师执业证书》,并报送至地方信用主管部门,依法纳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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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已经记分的医务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一)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离岗培训1个月,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医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应当限制其处方权;

(二)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离岗培训2个月,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医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应当限制其处方权;

(三)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离岗培训3至6个月,延迟一年晋升(聘任)高一级职务或者职称(自符合申报或者聘任时间算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医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累计记分达12分以上的医师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并接受**机构考核,考核合格后恢复其执业,本周期内已累计记分清零;考核不合格的,由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注册,予以公告,并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主要执业机构为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机构进行离岗培训;主要执业机构为二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纪律处理、处分,或者只处罚、纪律处理、处分不记分。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要与医疗卫生机构校验、评审等挂钩,对发生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满12分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人员报送至地方征信部门,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与原记分管理办法相比新版《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其一,增加了互联网诊疗、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等相关记分条款;

其二,将记分周期调整为三年(与医师考核周期保持一致),相应增加记分分值分类并调整对应的记分情形;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记分管理办法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据悉,苏州是全国首批推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办法的城市之一。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建立医务人员诚信档案,实现动态评估和预警,是卫生健康系统信用监管的创新手段,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力补充,可以更好地保障市民医疗**,提升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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